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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遗嘱自由有以下限制

来源:国大京信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次数:

  我国对遗嘱自由有以下限制

  遗嘱自由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凡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违反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自由不得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由于遗嘱具有改变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等效力,关系到继承人实际继承遗产权利的取得或丧失,因而,继承法一方面赋予了公民处分自己遗产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又要求公民在处分遗产时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则该遗嘱无效。遗嘱自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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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处分权。1956 年,司法部在《关于遗嘱、继承问题的综合批复》中指出:遗嘱人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与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用遗嘱将他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指定法定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遗赠给国家、合作社、公共团体或其他人。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遗嘱继承应当承认。后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再次强调,公民依法用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应予承认和保护。1985年,《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我国,遗嘱自由的意义在于,充分尊重公民对自已私有财产的处分权,进而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予以彻底保护。但是,我国的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承认遗嘱自由,另一方面也对遗嘱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以便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团结和睦。


  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留份”的社会意是: (1)为防止遗嘱人对遗嘱自由的滥用,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2)为稳定家庭关系、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3)可减轻国家的负担,防止被继承人将个人对家庭成员间的抚养、扶助责任转给社会。


  目前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物质资源还不够丰富,国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提供的物质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措施还不够完善,因而,家庭还在承担着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的重要职能,法律所以要求遗嘱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因为遗嘱人生前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负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而这些人在遗嘱人生前一般都在定程度上依靠被继承人的财产维持生活,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不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他们有可能会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不得不由社会承担起他们的基本生活。继承法对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必要限制,是继承法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特殊保护,这是我国现阶段家庭职能的需要,也是法制和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


  依法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应当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第二,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对此,主是是从两方面看“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不具备或尚不完全具备劳动能力,如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不具有独立维持最低物质生活的条件。这里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生活困难,而是指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是靠被继承人的供养来维持生活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活处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状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须同时具备,如果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或者没有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的,均不属于为其保留必留份的继承人。


  继承人是否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以继承开始时的情况来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继承人是否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遗产是否保留“必留份”时,不能根据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状况,或者根据遗产分割时的情形确认,而应根据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情形确定。从“缺乏劳动能力”方面来讲,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该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但在遗嘱人死亡时,其已经具备了劳动能力,其不应作为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反之,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该继承人有劳动能力,但遗嘱人死亡时其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则应认定其为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从“没有生活来源”方面讲,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该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但遗嘱人死亡时,其已经有了一定的收入,或基本的生活来源,则不应认定其为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反之,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该继承人有生活来源,但遗嘱人死亡时,其丧失了基本的生活来源的,应确认其“没有生活来源”。


  对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如果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处理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出“必留份”后,遗产剩余的部分,才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遗嘱已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留份”,但未达到必要的份额时,可从遗产中补足“必留份”的不足部分,然后再按照遗嘱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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